原告唐×,男。
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鲍×,女。
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女。
被告陆××,男。
原告唐×、鲍×诉被告苏××、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鲍×的委托代理人金声涛、被告苏××、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鲍×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阳台下方的南侧和西侧各装一雨棚,影响了原告晾晒衣物;在原告厨房窗台下方也安装一雨棚,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卫生。上述两处雨棚并对原告的安全构成影响,而且由于雨棚使用的材质较硬,在下雨时会产生较大的噪声,影响原告休息,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上述两处雨棚。
被告苏××、陆××辩称,自己的雨棚是按照物业的要求安装的,对原告并未构成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鲍×系本市X路×××弄××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苏××系本市X路×××弄××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陆××系上述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在原告阳台下方南侧和西侧各搭建一处雨棚,两处雨棚距原告阳台上沿约85厘米;此外,被告在自家厨房西侧窗户外搭建的防盗窗上方搭建一处雨棚,该雨棚位于原告厨房西侧窗户的正下方。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搭建在阳台下方搭建的雨棚位置过高,影响了原告的晾晒,应予拆除。被告在厨房窗外搭建的雨棚对原告并未构成影响,至于卫生问题,可由被告及时清理,保持清洁,故原告要求拆除该雨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X路×××弄××号X室阳台下方南侧和西侧的雨棚,恢复原状;
二、原告唐×、鲍×要求被告苏××、陆××拆除搭建在本市X路×××弄××号X室厨房西侧窗户上方的雨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苏××、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