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乙,男,生于一九五三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生于一九六六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庄村委)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一九九O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NO.x号宅基使用证,主要内容为:户主王某乙,住址为小店乡X村,宅基地面积长18.4米,宽5.5米,东与村部相邻,南、西以路为界,北为墙外1米。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未严格地籍调查,也未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和对四邻进行了解,将属于原告的部分土地确权给王某乙,要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召宅证第NO.x号宅基使用证是发生在一九九O年十月一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前的行政行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规定,已受理的应予驳回。本案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没有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张文扬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春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