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相识,1987年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脾气暴燥,经常喝多酒后酗酒闹事,至今与邻居不和,2008年12月份,被告给原告要500元钱去海景玩,原告说了被告一句,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从此二人分居,原告和女儿住二楼,被告在楼下居住,分居一年半左右,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2、婚生女王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至十八岁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根本没有分居,孩子都大了,对孩子影响不好,喝酒是有的,但打原告不是事实,我已认识到错误,保证以后不再喝酒骂人,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现在部队服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现在开封上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且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王某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