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王某乙、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乙、万里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闫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万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9日11时许,原告闫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047公里+75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变更车道的杨浩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王某乙、王某、徐玉廷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驾驶机动车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杨浩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某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花费施救费1100元,吊车费2000元。2011年4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1]机评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评定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2100元。
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挂靠在万里公司名下,杨浩为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双方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原审法院认为,杨浩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某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闫某驾驶机动车未呆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浩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王某乙所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雇主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乙、原告闫某各承担50%的责任。豫x号客车挂靠在万里公司名下,故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闫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闫某另支出施救费1100元、吊车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1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乙以万里公司的名义为x号客车投有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B,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x元,因双方系同等责任,且被告王某乙投有第某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损失x元的50%,即x.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闫某赔偿款x.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用21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费用不属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第某者责任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支付原告闰胜振赔偿款x.5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驾驶人有效驾驶资格证明及车辆检验合格证,故按保险合同不应赔付。2.吊车费、车损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
闫某答辩称:驾驶证、行车证我已提交法院,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闫某损失是否有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闫某未提供驾驶人有效驾驶资格证明及车辆检验合格证,故按保险合同不应赔付的问题。被上诉人闫某一审已向法院提供了驾驶人有效驾驶资格证明及车辆检验合格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关于赔偿费用问题。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是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吊车费、车损评估费属实际支出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出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