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被告及其父母均不承认。被告及其家人的欺骗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婚前患有癫痫病,至今尚在治疗,原、被告为此曾发生纠纷,但现在原、被告均居住在云阳县X镇外滩□□号楼□单元□□□室。2010年8月1日,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重庆市□□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车库一间,缴纳购房款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原、被告的户口证明、新桥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提交的一份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前隐瞒了其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导致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加强联系、沟某、信任,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苏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