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1969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9月22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石XX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开大道翠云路段时,摩托车与公路X路沿线擦挂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石XX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测,被告人石XX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mg/x。
到案后,被告人石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液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乙醇检验报告;3、证人夏某、黄XX的证言;4、被告人石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石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