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丁、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二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在法院调解离婚,但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借款属实,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曾某辩称,借条系被告李某丁出具,被告曾某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即使成立,应与二被告的房屋一并处理,房屋现属被告李某丙所有,所以借款应由被告李某丁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系姐妹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丙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今借到李某丙16000元。此后,二被告因感情破裂,李某丙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案件庭审中李某丙出示了3份借条,共计6万元(即2010年5月2日借李某丙明2万元,2010年9月12日借李某丙16000元,2010年9月12日借李某丙元、冯云芬24000元),被告曾某认为已归还了2万元,只认可欠债务4万元。2011年4月12日,二被告在本院协议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李某丙所有,房屋按揭款由李某丁偿还,李某丁一次性补偿曾某人民币3万元,但对所欠债务未作处理。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二被告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李某丁举示的借条看,被告李某丁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某丁系在与被告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某丙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李某丁与原告李某丙有个人债务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同时,被告曾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是知情的,故该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借款时间已逾一年余,二被告离婚时对所欠原告债务亦未作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认为二被告的房屋现属被告李某丁所有,所欠借款应由被告李某丁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丙借款16000元。
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丁、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邓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