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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年10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天地(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任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将从河南玖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远鸿饮食有限公司、洛阳鸿洁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凯旋门饮食服务公司、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结回货款共计x元,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使用。此外,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某尚有工资、提成、差旅费及回款奖励共计x元未予结清。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0年9月2日在德州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退赔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河南玖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远鸿饮食有限公司、洛阳鸿洁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凯旋门饮食服务公司、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丽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收款副联、合同书、来往清单、谅解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张××、张××、董×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替其退赔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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