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山某某,男,骨龄大于18.4岁,维吾尔族。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山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口将被害人王×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N73手机盗走(价值2000元)。当被告人山某某逃至新都汇运动无限门口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证言、提取笔录、收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洛阳市体育科研所生物年龄鉴定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