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聂某,曾用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聂某、杨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聂某、杨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及四被告人同意后,本院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聂某、杨某某及同案人“阿毛”(另案处理)乘坐同案人“何胜”(另案处理)驾驶的租来的小轿车,自泉州市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艾力艾”公司旁的“惠康超市”。被告人杨某某以买矿泉水为由进入该超市侦察后,对其他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说:“超市内只有一名女服务员,可以进去盗窃东西”。在同案人“阿毛”对各人进行了分工后,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佯装购买白酒将女服务员陈某甲骗离收银台,被告人聂某与同案人“何胜”骗刚从仓库中出来的女服务员陪其看剃须刀,分散两服务员的注意力。同案人“阿毛”乘机从收银台旁的手机柜台中盗走三星牌SGH-B108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398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联想牌E210手机(价值300元)一部。
2、2009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聂某、杨某某、段某某乘坐同案人“阿毛”驾驶的租来的小轿车,自泉州市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中晖商业广场的“阿胖食杂店”内。因发现只有店主陈某乙一人在店内,同案人“阿毛”便提议盗窃。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假装购买纸巾和白酒,分散店主陈某乙的注意力,被告人聂某、段某某与同案人“阿毛”乘机盗走硬盒中华香烟四条(价值1480元)、硬盒芙蓉王香烟八条(价值1648元)、软盒灰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175元)、软盒红七匹狼香烟三条(价值405元)、新版利群香烟三条(价值348元)。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代其赔偿“惠康超市”及“阿胖食杂店”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乙的陈某及被害人陈某乙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卷烟配送单》,《关于香烟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聂某、杨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聂某、杨某某盗窃金额为5152元,被告人段某某盗窃金额为4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聂某、杨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