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捷佳裤城一楼X号摊位处,乘受害人谷××不备,将其携带的女式包盗走,内有现金x余元、大张量贩购物券1000元、王某井购物券2000元、依波女式手表一块(价值1708元)、A180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等物品。案发后,已追退失主赃款x元、购物券2200元、依波表一块、手链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受害人谷××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王××、胡××、方××、邢×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