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略)。2012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x的报废二轮摩托车,途经台州市X区市X村X路段处与对向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杨某证言;2、酒精含量测试凭证;3、血样提取登记表;4、物证检验报告;5、抓获经过;6、身份证复印件;7、行驶证复印件;8、机动车信息查询;9、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10、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