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27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土比么惹各,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彝族,文盲,无业,住(略)红联乡。2009年12月27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9年12月27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乙,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9年12月27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无业,住(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户(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文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薛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罗源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土比么惹各、黄某丙、彭某某、王某丁、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土比么惹各、黄某丙、王某丁、孙某某、薛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乙,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罗源县城关遇见被告人彭某某,两人在交谈中讲到有很多人想买婴儿,贩卖婴儿容易赚钱,于是两人便商定一起贩卖婴儿,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找婴儿,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找买主,后被告人彭某某找被告人黄某丙,叫其一起寻找买主,所得利润两人平分。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从四川省西昌市买来一个男婴,藏匿在其老婆徐启香的暂住处,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于是,被告人彭某某、黄某丙开始共同寻找买主。被告人黄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丁,谎称有一户罗源人超生小孩无法抚养要卖掉,叫被告人王某丁寻找介绍买主,被告人王某丁找到被告人孙某某,叫被告人孙某某寻找介绍买主。被告人吴某某因家族后代没有生育男孩,受封建思想影响,要被告人薛某某帮忙介绍买一男孩,故被告人薛某某在连江马鼻村街X村的被告人孙某某时,就问被告人孙某某能否介绍买一男婴,被告人孙某某就向被告人薛某某介绍该被拐的男婴,并通过被告人薛某某获知了被告人吴某某电话,经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同意看男婴,若满意则予以购买。于是,被告人彭某某、黄某丙、王某丁、孙某某、薛某某等人相约在罗源县X镇凤南车站对面附近小巷里进行交易,在被告人吴某某满意后,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该被拐卖男婴。2010年1月8日,罗源县公安局成功从被告人吴某某手中解救出该被拐卖的男婴。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利,与被告人彭某某商量联系后继续拐卖婴儿。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四川省西昌市买来两名男婴儿,伙同被告人土比么惹各乘坐火车将该两名男婴儿拐带到福建省长乐市,躲藏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老婆徐启香在长乐市的暂住处。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后,于12月26日伙同被告人土比么惹各抱着其中一名男婴儿到长乐市闽运车站等车到罗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被拐卖的男婴被解救。同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徐启香暂住处解救出另一名被拐卖的男婴。
2009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哥哥陈某现、老乡敌久只鬼(均另案处理)为谋利,通过四川老乡“李某财”、“李某法”(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四川拐卖两名男婴儿到罗源通过王某戊、郑某己进行贩卖,两次各卖得赃款4万元,分别从中获利。
被告人陈某某、土比么惹各、彭某某、黄某丙、王某丁、孙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第一起是孩子是其表弟李某法带来的,卖的钱也被李某法拿走,其只得了2500元,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土比么惹各辩称,其只是抱一个孩子。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参与寻找买主仅一名儿童,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被告人彭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其只是帮他们打电话联系。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为传宗接代收买儿童,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没有阻碍对被收买儿童的解救,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罗源县城关遇见被告人彭某某,两人在交谈中谈到有很多人想买婴儿,贩卖婴儿容易赚钱,于是两人便商定一起贩卖婴儿,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找婴儿,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找买主,被告人彭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丙,叫其帮忙一起寻找买主,所得利润两人平分。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从四川省西昌市买来一个男婴,藏匿在其老婆徐启香的暂住处,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彭某某。于是,被告人彭某某、黄某丙开始共同寻找买主。被告人黄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丁,谎称有一户罗源人超生小孩无法抚养要卖掉,叫被告人王某丁帮忙寻找买主,被告人王某丁找到被告人孙某某,叫被告人孙某某也帮忙寻找买主。被告人吴某某因家族后代没有生育男孩,受封建思想影响,曾要被告人薛某某帮忙介绍买一男孩,故被告人薛某某一天在连江马鼻村街X村的被告人孙某某时,就问其能否给介绍收买一男婴,被告人孙某某就向被告人薛某某介绍该被拐的男婴,并获得了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方式,被告人孙某某与吴某某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同意看男婴,如满意则购买。于是,被告人彭某某、黄某丙、王某丁、孙某某、薛某某等人相约在罗源县X镇凤南车站对面附近小巷里进行交易,在被告人吴某某满意后,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该被拐卖男婴。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黄某丙、王某丁、孙某某、薛某某均从中获利。2010年1月8日,罗源县公安局成功从被告人吴某某手中解救出该被拐卖的男婴。
2009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哥哥陈某现、老乡敌久只鬼(均另案处理)见有利可图,又通过四川老乡“李某财”、“李某法”(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四川拐卖两名男婴到罗源,联系郑某己寻找买主,通过郑某己、王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将两名男婴卖给连江人,各得赃款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现、敌久只鬼、郑某己、王某戊等人均从中获利。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商量联系后继续拐卖婴儿。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土比么惹各乘坐火车,将被告人陈某某在四川省西昌市又买来两名男婴带到福建省长乐市,躲藏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老婆徐启香在长乐市的暂住处。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后,于12月26日伙同被告人土比么惹各抱着其中一名男婴到长乐市闽运车站等车到罗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被拐卖的男婴被解救。同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徐启香暂住处解救出了另一名被拐卖的男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戊、郑某己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土比么惹各、黄某丙、王某丁、孙某某、徐启香、薛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抓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土比么惹各、黄某丙、彭某某、王某丁、孙某某、吴某某、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土比么惹各、彭某某、黄某丙、王某丁、孙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贩卖儿童,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收卖贩卖儿童5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土比么惹各参与贩卖儿童2人,被告人彭某某、黄某丙、王某丁、孙某某参与贩卖儿童1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土比么惹各虽参与贩卖儿童2人,但其主要负责带孩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最先共同商量贩卖婴儿,并多次与陈某某联系商量贩卖婴儿,积极介绍卖主,虽只贩卖成功儿童1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主观恶性较深,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又协助抓获被告人黄某丙,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受传宗接代封建思想影响收买被拐卖儿童,无摧残、虐待被收买儿童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她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收买行为使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尝到甜头从而继续犯罪,具有明显的危害后果,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土比么惹各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x;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薛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x;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土比么惹各、彭某某、黄某丙、王某丁、孙某某、薛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