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胡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许某女儿。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许某、翟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许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我院管辖,固始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8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八日),经本村村民王恩友介绍,我和沈成国一块到被告翟某祥(许某丈夫)在平桥区开的个体砖厂打工。同年3月22日,我在给被告搭工棚时不幸从高处摔下,造成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我当时被送到信阳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被转到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创伤性休克;颅底骨折并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肾挫伤。因无钱医治,我于同年5月22日出院。我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费等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着,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翟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许某丈夫翟某祥所开砖厂打工。同年3月22日,原告在搭工棚时不幸从高处摔下,随即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颅底骨折并脑挫裂伤;3.创伤性湿肺;4.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肾挫伤。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同年4月23日转到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翟某支付。原告在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
原告胡某甲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诉讼过程中,翟某祥死亡,原告遂变更许某霞、翟某为被告。同时查明,胡某甲姊妹四人,需要赡养的人只有其父亲胡某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的砖厂打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翟某支付。因此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在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有:1.护理费635.46元(4月25日至6月5日,计42天x15.13元)2.误某2783.92元(3月22日至9月26日计184天x15.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元x30元/天)4.营养费630元(42天x15元/天)5.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年x20年x40%)6.被扶养人生活费x.29元(3682.21元/年x15年÷4)。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翟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护理费635.46元,误某27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9元,共计x.51元。
二、被告许某、翟某赔偿原告胡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许某、翟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