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浙江M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台州市X区章杨苑垃圾中转站边上、路桥五金市场附近等地多次结伙向陶某贩某海洛因。其中2011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帮李某(已死亡)在路桥区建筑五金批发市场附近的彩票亭旁边以500元的价格向陶某贩某海洛因约0.5克。同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又帮李某在路桥区章杨苑垃圾中转站边上以500元的价格向陶某贩某海洛因约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结伙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某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平沧
人民陪审员王锦复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