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下营组农民。因涉嫌失火犯罪2010年4月7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大章镇X村下营后坡干活,因丢弃烟头而引燃下营后坡林坡,经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53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晋XX、郭XX、杨XX、李XX、尤XX证言及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指认记录、提取笔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残疾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丢弃烟头而将地边杂草点燃,造成林坡过火面积9.5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到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