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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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合、翟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在同一院落内租住相识,郑某孟产生好感,并误认为孟对其也有好感。2009年10月10日晚22时许,郑某某回到租房处不见孟某某,自认为感情受到欺骗,准备教训孟某某,遂携带一把尖刀,多次给孟某某打电话要求见面。次日0时许,郑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立交桥与铁西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一门市内找到孟某某,后在该门市外孟向郑某要自己的手机时发生争吵,郑某某即用尖刀向孟某某胸、腹、背部连捅数刀,致孟某某死亡。随后郑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系心肺破裂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合、翟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致死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在同一院落内租住时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相识。被告人郑某某对孟某某产生好感,并误认为孟对其也有好感。200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回租房处后见被害人孟某某未归,认为其感情受到欺骗,遂携带一把尖刀欲教训孟某某。经其多次与被害人孟某某联系要求见面后,次日0时许,郑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立交桥与铁西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一门市内找到孟某某。后在该门市外,孟某某向郑某某索要自己的手机时二人发生争执,郑某某即用尖刀向孟某某胸、腹、背部连捅数刀,致孟某某死亡。随后郑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欲送被害人到医院,公安民警赶到后,其交出作案所用凶器并被公安民警控制。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系心肺破裂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合、翟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110接处警单证实,郑某某报警称,其于2009年10月11日凌晨0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慢车道上用尖刀将受害人孟某某刺伤。

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记载,经孟某合辨认,2009年10月11日在安阳市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女尸就是其女儿孟某某。

4、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孟某某系心肺破裂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公(安阳)鉴(DNA)字(2009)X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经检验送检的现场地面上血迹、尖刀上的血迹、郑某某右手上血迹与送检的被害人孟某某心血检出DNA在在x等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8779×1020。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其看见一男子用刀捅死一女青年,并证实该男子拦出租车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公安民警收缴了该男子作案所用凶器并带走了该男子。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零时54分左右,其看到一名男子左手拽着一名女子的胳膊,右手打了那名女子两三下,女子倒地后,其看清该名男子右手拿一把刀,该男子又用刀朝女子身上捅。后该名男子拦出租车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控制。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0日晚上,在其门市门前,孟某某向一名男子索要自己的手机,该名男子用刀捅刺孟某某后,欲送孟某某去医院。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往案发现场,将郑某某控制并当场收缴了作案凶器的事实。

1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零时57分,其接120指挥中心电话赶往现场,发现慢车道上平躺一名女子,该名女子胸前有三个伤口。经检查,该名女子已死亡。

11、证人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孟某某一起租住时认识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缠着孟某某要处朋友的事实。

1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郑某某一起租住时,郑某某欲和孟某某处朋友的事实。

1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其在租房时认识同租一个院的孟某某,其对孟某某有好感并认为孟某某也同意和其处朋友。2009年10月10日晚22时许,其见孟某某深夜未归,感到很气愤,遂携带一把尖刀欲教训孟。找到孟某某后,因孟某某向其索要自己的手机,二人发生纠纷,其用刀捅刺孟某某好几刀,后其打电话报警并拦截出租车欲送孟某某到医院救治。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其将作案所用凶器交给民警,并当场被公安民警控制。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15、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郑某某作案用尖刀并经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

16、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用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在被害人逃离时又用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及在被害人倒地后用刀捅刺被害人,结合被告人郑某某所持凶器类型,说明被告人郑某某杀人故意明显。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110”接处警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连捅数刀,将被害人孟某某杀死。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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