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29岁。
被告董某某,女,29岁。
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董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嘉和园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12月24日和2008年1月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嘉和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2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7年2月至今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003.78元,滞纳金1038.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未提交所服务嘉和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督促被告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据,原告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