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王某乙追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运发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32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运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某于2006年3月30日和原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将二被告合伙购买的豫x汽车以丁某的名义入户挂靠到原告名下自主经营。2006年12月7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卖于被告王某乙一人所有经营。二被告车辆买卖事宜未通知原告及该车所投保险公司。2007年7月4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该车在107国道临颍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程风恋、刘雪玲死亡,沈桂枝受伤,经事故认定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刘雪玲的近亲属靳忠森等,伤者沈桂枝及死者程风恋的近亲属李某喜等,以被告丁某、王某乙、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原告前身)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临颍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个案件的连带责任赔偿金额为x.57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程序中,临颍法院对原告事实民事执行措施,共执行原告款x.3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在其所支付赔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豫x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某致人损害,损害赔偿的数额已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在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x.57元,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共承担赔偿款x.3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丁某所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如挂靠方涉及诉讼、行政裁决或仲裁,使运输公司支付了有关费用或负了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有权在支付有关费用或所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挂靠方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丁某在经营中将合伙车辆协议卖于被告王某乙经营,二被告的买卖行为未告知原告,王某乙在经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其责任应受车辆挂靠合同的约束,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连带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在挂靠服务合同期间,未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王某乙汽车买卖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某辩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开庭传票的送达存在问题,致判决书未生效。本院认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判决书送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其未提供原审理法院判决书未生效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x.32元;2.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丁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丁某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运发公司对丁某的起诉。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追偿。(2007)临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及(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丁某与运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不是最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而是与运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丁某与运发公司是同等法律地位,承担同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因此运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只能向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王某乙追偿,而不能向同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丁某追偿。2.运发公司主张的丁某应当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丁某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在(2007)临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及(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中均已判决,运发公司如对责任承担的判决有异议,应当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在追偿案件中申请重新审理及判决。3.《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对丁某无效。发生交通事故时丁某已经将肇某车转让给王某乙了,王某乙才应当是《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当事人。4.(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均没有送达丁某,开庭传票是王某乙的父亲王某虎签收的,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是王某乙的爱人马玲杰签收的,这两个人既不是丁某的代理人,也不是丁某的同住成年家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丁某参加二审庭审及对生效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权利。5.该案应中止审理。丁某提供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开庭违反法定程序,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收到二审生效判决,在丁某未收到二审生效判决之前,原告不能依据对丁某尚未生效的判决行使追偿权。6.(2007)临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及(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丁某和王某乙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但是却判决丁某承担交通肇某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显然违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依据此司法解释,在交通肇某案件中丁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责任)。7.该案件丁某不应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而且王某乙愿意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所以诉讼费应该是运发公司承担或法院承担,而不是王某乙承担,因为王某乙至始至终都愿意承担所有赔偿费用,不能因为运发公司的无理要求及法院的错误判决无辜增加丁某的负担。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某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运发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丁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3.丁某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丁某认为,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运发公司认为,丁某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与其签有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后,我方履行义务后将向其行使追偿权。丁某将车卖给王某乙经营,其未告知我方,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丁某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运发公司认为,丁某是否收到漯河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对该争议焦点,双方亦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丁某认为,我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运发公司认为,丁某与王某乙系与我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其受合同约束,因此,丁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对该焦点,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丁某与运发公司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丁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07)临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既是该肇某车辆的原合伙人,又是与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主体。故丁某上诉主张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之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丁某上诉称,其未收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该判决书未生效,运发公司不能对其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因其提供不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3.关于丁某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丁某上诉称,其已将豫x号车卖给王某乙,王某乙是该肇某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肇某、受益人,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之主张,因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临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该肇某车辆经协议归王某乙后,未及时告知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和中财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其作为原实际车主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无据撤销该两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0元,由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