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男,25岁。
原告李某诉某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3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段,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然殴打原告,双方无感情而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只是吵闹过。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x元。
依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自2011年农历7月28日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