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陕西省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董某。婚初两人关系尚可,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几乎天天打麻将,今年春节把孩子放在家里交给原告父母一直外出不归。被告经常不上班劳动,不管孩子,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依法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所说事实不属实,他曾经几次打骂我,因为孩子生病,我才不上班和我妈一起看孩子,孩子的生活用品也是我买的,我还有23000元的债务,原告应予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打斗向公安局报警,双方经常打闹,公安机关出警。
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婚姻的事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照片4张。证明双方常发生打斗,被告聚集他人到原告家斗殴。
4、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自己的物品搬离被告居住地。
5、储蓄详单5张。证明原告自结婚后给被告汇款2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我不知道这件事;证据2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其中有我朋友的一部分钱,是600元或9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交证据2、3、4、5,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所欲证明问题,故均予以确认。
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董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4000元,被告陪嫁有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致矛盾不断激化,终致感情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目前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诉返还彩礼及三金,因无必要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诉双方共同债务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孩子董某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李××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董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存款4000元,由原告董某给付被告李××2000元。
四、被告李××陪嫁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李××所有。
五、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斌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