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汉族,高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3日、2008年11月14日、2010年2月1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执行至2013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陆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该犯累计得奖励分81.7分,2010年一、四季度均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陆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