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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刘×,X年X月X日出生。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两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4、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与被告离婚;2、抚养长女刘××,长子刘×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二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已全部被原告拉走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谁抚养;2、原告在被告家中有何婚前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乔集乡烟云寺证明1份;2、王××证言1份;3、刘××证言1份。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有家具1套,价值6000元、TCL彩电1台、借用刘某景缝纫机1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证人未到庭,且被告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刘某盼,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两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22日,原告以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请求抚养长女刘某盼,被告要求抚养两子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长女刘某盼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此规定,本案应有原告刘某甲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由原告抚养、长子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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