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58岁,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吕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8年1月13日被告石某欠原告料款1950元,2008年1月18日欠原告料款1170元,两次共计31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某偿还原告欠款3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被告石某欠原告料款1950元,2008年1月18日欠原告料款1170元,两次共欠原告料款3120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至今被告石某未偿还原告料款3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某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吕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欠款3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希群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石某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