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其它情况不详。
被告潘某某,男,其它情况不详。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合伙承建漯河市鑫中化工厂期间,自2006年元月7日至2008年元月24日期间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与漯河市鑫中化工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合伙承建漯河市鑫中化工厂办公及职工住宿楼。在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建设施工期间,因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于2005年12月21日、12月22日经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分别借款x元、2000元。经原告郭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付借款,并于2008年元月24日由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共同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在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承建工程期间,因拖欠工人刘保凡等工资1700元未付,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郭某某代为支付。在原告郭某某催要尚欠款项时,因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未及时偿付。潘某某于2006年7月3日同意向郭某某支付利息500元作为延期付款的补偿,并在原条中注明。经原告郭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王某某于2008年元月26日在该条上签名确认,对以上内容予以认可,。2006年元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偿付,但同意按每月100元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并在原条中注明。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5年12月21日、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时的取款凭证二份及二被告于2008年元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在合伙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
二、2006年元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在合伙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同意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同意额外向原告郭某某支付500元作为延期付款的补偿。另外,二被告同意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已由郭某某向二被告的债权人支付的工人工资1700元。
三、2005年12月16日,王某某、潘某某与漯河市鑫中化工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是合伙承建漯河市鑫中化工厂,并在合伙承建化工厂期间因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对原告郭某某代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1700元与二被告同意支付的利息5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在合伙承建漯河市鑫中化工厂期间,因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向其借款x元,提交了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单等借款凭证以及二被告与漯河市鑫中化工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予以佐证。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其于2006年元月7日向原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的单据中有“17天工资500元,看工地2人2月1200元”的内容,结合原告郭某某的陈述与被告潘某某在该单据中“东海外加500元”的记载以及王某某于2008年元月26日的签字确认,二被告除应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已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700元外,还应依照潘某某的承诺支付利息500元。原告郭某某主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2006年元月7日经被告王某某向其所借的x元,并按每月100元的计算方法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自2006年元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利息5200元,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原告郭某某又未提交该x元确系王某某为承建化工厂所借的证据,故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200元应视为王某某的个人借款,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付,被告潘某某不负偿付责任。原告郭某某另主张二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2008年元月24日向其借款x元的利息,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原告郭某某又未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在合伙承建漯河市鑫中化工厂期间向原告郭某某所借款项x元和同意支付的利息500元及原告郭某某已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1700元,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付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人民币22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52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元,由被告王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周自友
审判员董国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