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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梅河口市红梅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梅河口市红梅镇产权管理所作出的撤销房屋产权证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梅河口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系付某甲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教育学院学生,现住(略)。

被告梅河口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梅河口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清,梅河口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梅河口市X镇产权管理所所长。

原告付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梅河口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梅镇政府)下属单位梅河口市X镇产权管理所(以下简称红梅镇产权所)作出的撤销房屋产权证决定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告红梅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崔明清、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承包了梅河煤矿位于红梅镇X街火药库旁的荒山及水沟,修建了鱼塘养鱼,为管理方便原告经发包方同意在承包地内修建了41.43平方米的住宅。1999年土地管理所收取了土地管理费、使用费等并给原告出具了“宅基地批准书”,所以原告认为土地性质应该是国有土地。原告为名正言顺的使用该房屋,于2006年到红梅镇产权所申请补办房屋产权证,红梅镇产权所按照法定程序经过现场踏查,层层审批后收取费用为原告补发了X号房屋产权证。后原告于2009年5月在与红梅镇X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兴村)打水库承包官司过程中,中兴村出具了产权所注销产权证的证明和报纸声明,原告才知道产权证已被注销。产权证是产权所按照规定办理的,在注销时既没有进行调查又没给原告送达注销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和严肃性,特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注销原告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房屋所有权证。

2、梅河口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收取土地管理费、使用登记费收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申请办理产权证时,提供虚假证明,申报不实,将房屋所在的中兴村集体土地申报为国有土地,中兴村提出异议后,我们经过审查中兴村提供的材料认为原告申报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予以撤销。我们作出决定的实体和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但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已作出取消原注销决定的决定,将依据有效的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房屋申请登记表、私有房产所有权证补发申请、产邻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原告申报不实的主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自己申报不实,自己并不知道土地是集体土地。

2、梅河煤矿火药库地形图、1993年5月中兴村与梅河煤矿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1999年1月16日中兴村和梅河煤矿达成的协议、1997年梅河煤矿生产经营公司与原告达成的继续承包水面协议书、中兴村与马汉臣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书两份、原告给马汉臣交承包费1000元的收据及欠马汉臣承包费2000元的欠据。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提出的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为中兴村集体土地、原告办理产权证申报不实的主张。原告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3、红梅镇产权所作出的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及证明、2009年4月21日在《通化日报》刊发的注销原告产权证的声明、证人张伟当庭证实其为原告送达过注销决定但没找到原告。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注销决定程序合法的主张。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证人红梅镇产权所副所长王敬强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在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程序违法。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5、适用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6、红梅镇产权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撤销原注销决定的红权(2009)字第X号梅河口市X镇产权所决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除1999年1月16日中兴村和梅河煤矿达成的协议有原件予以核对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只确认1999年1月16日中兴村和梅河煤矿达成的协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适用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虽然原告无异议,但因该办法在《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开始施行后即废止,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无争议事实和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火药库水库时,在承包地内修建了41.43平方米的住宅,2006年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红梅镇产权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红梅镇产权所经实地调查和审批于2006年9月1日为原告下发了梅红房权红梅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红梅镇产权所认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申报不实的情形,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1日作出梅红房证销字(2009)X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原告认为该注销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起诉来院要求撤销红梅镇产权所作出的注销决定。在本案审理期间,红梅镇产权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红权(2009)字第X号决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取消了原注销决定。

本院认为,红梅镇产权所作出的梅红房证销字(2009)X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于2008年7月1日《房屋登记办法》开始施行后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该予以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梅镇产权所作出了取消原注销决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了本院,经本院询问,原告不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梅河口市X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红梅镇产权管理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梅红房证销字(2009)X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硕

审判员:刘振林

审判员:王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商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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