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杨某某,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女,3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3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7时40分许,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大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变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二辆,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463.20元
被告程某辩称,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另外被告已垫付原告900元及门诊费659.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合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7时40分许,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大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变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二辆,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17日,共10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半身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019.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59.2元。事故发生后,由张和平护理张某某,张和平系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员工,日工资120元。张某某系安阳高新区洁净保洁服务部后勤服务人员,日工资45元。
另,肇事车辆豫x号车主系程某,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证明、工资表、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损票据、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019.4元,误工费900元(每天45元×20天),护理费1200元(每天12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日×10天),施救费50元、停车费33元、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02.4元,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19.4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3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02.4元(含被告程某垫付医疗费1559.2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程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