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来到衡阳市X组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舞厅玩,发现唐某某住房侧门没关,家中无人,趁机从侧门进入房间二楼,在唐某某卧室的挂衣柜里盗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然后逃离现场。事后,姚某甲父亲姚某乙得知了姚某甲偷盗的事情,向姚某甲索要被盗财物,全部退还给了唐某某。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1枚价值1054元、黄金耳钉1对价值608元。2011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盗窃案件询问姚某甲时,姚某甲主动交代了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姚某乙、陈某、洪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某甲在公安机关排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了自已的盗窃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在悔罪表现,其亲属退还了全部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某松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一款:《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