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商务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石龙南某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人正印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13日,上诉人宇人正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宇、王某楠,被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方联公司)及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简称立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ZL(略).X号“复合式密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高某专利)由高某于2001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2001年11月22日,高某将该专利独家许可给四方联公司使某,该许可合同并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5年9月7日,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略).X号“回转窑柔性某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王某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2月7日被授权公告。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宇人正印公司与立马公司等单位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宇人正印公司销售给立马公司等单位窑头、窑尾柔性某封装置等产品。宇人正印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发某及发某单的真实性,但认为部分合同涉及的是零部件,并不能反映整体的技术方案。且其实施的是王某专利,与高某专利无关。四方联公司、高某提交的2007年3月1日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宇人正印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公司在柔性某封装置方面的业绩;在互联网上进入宇人正印公司网站的“部分密某业绩”栏目,显示的“使某单位”包括立马公司、四川金顶水泥公司、湖南某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冀东磐石水泥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在法院对宇人正印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所取得的证据中,包括宇人正印公司与上述部分公司的有关价款、发某信息、图纸等内容的往来传真函。另查,王某曾于2001年至2005年5月就职于四方联公司。2005年8月3日,宇人正印公司登记成立,王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人正印公司明确其制造、销售的柔性某封装置产品系实施王某专利的产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高某专利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于2007年受理本案,即被诉侵权行为发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修某之前,但宇人正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鉴于修某前后的《专利法》对于本案的适用除了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有所不同之外,在其他方面并无不同,故本案仍应适用修某前的于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专利法》,但适用修某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在专利保护期内,高某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宇人正印公司认为高某专利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高某于2001年11月22日许可四方联公司独家实施其专利,四方联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与高某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备案并不影响独家实施许可关系的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均认可宇人正印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实施的系王某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判断宇人正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时,可以以王某专利是否落入高某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经对比可见,王某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在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但其技术方案完整地包含了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王某专利的权利要求2-6均是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落入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必然落入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王某专利的捆绑装置属于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张紧装置的下位概念,具备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故宇人正印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宇人正印公司所提交的《水泥工厂实用技改新技术》与王某专利相比,仅公开了部分技术特征,无法证明王某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故对其相应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某专利的技术方案落入了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宇人正印公司实施王某专利的行为,必然侵犯高某的专利权,损害四方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宇人正印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高某和四方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高某专利的保护期限截止至2011年1月21日,目前该专利已经不再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故不再判决宇人正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立马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方式购买取得侵权产品,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宇人正印公司实施高某专利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且其在审查王某专利真实有效存在方面尽到了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四方联公司、高某主张立马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原为四方联公司的员工,清楚知悉四方联公司所实施的高某专利的存在及内容,故其实施高某专利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宇人正印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业绩可以作为宇人正印公司侵权获利的参考依据。法院综合考量高某专利的性某、宇人正印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某、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率等因素,对宇人正印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于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宇人正印公司赔偿四方联公司、高某经济损失40万元;二、驳回四方联公司、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宇人正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方联公司、高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四方联公司、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修某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明侵权行为持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宇人正印公司承担。2、宇人正印公司的专利技术没有落入高某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有多项技术特征不同,密某的原理和性某均不同。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四方联公司、高某、立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合式密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高某专利)由高某于2001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2。高某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复合式密某装置,包括喇叭形支座、密某体、张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某体包括固连在喇叭形支座外壁上的喇叭形骨架和骨架上包被的柔性某维毡;密某体的大口端固定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密某体的小口端内侧固定有耐磨部件;张紧装置连接在密某体外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张紧装置至少有一组连接在密某体小口端,每组张紧装置为两端带有配重的两条钢丝绳,其中一条钢丝绳呈n形设置于密某体外侧,另一条呈M形一次绕过密某体左侧的配重滑轮、密某体和密某体右侧的配重滑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由矩形板组成,耐磨部件为环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为双层,两层骨架之间设有连接筋和柔性某维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通过螺钉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耐磨部件焊接在骨架小口端内侧。”
高某专利说明书记载:“张紧装置的设置可以将本装置与回转体有效连接。”
2001年11月22日,高某将高某专利独家许可给四方联公司使某,该许可合同并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5年9月7日,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回转窑柔性某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王某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2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5。王某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回转窑柔性某封装置,包括回转筒体,其特征在于:回转筒体外设有支撑套,支撑套与回转筒体间设支架,回转筒体外前端设有灰斗座,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支撑套外周某设有呈锥形圈状的柔性某接结构;
所述柔性某接结构由返风板、密某板、耐温垫及保护板构成,返风板一端贴近支撑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密某板与石棉垫、保护板一次叠加,保护板设于最外层,密某板靠近支撑套一端为弧形,其上设有耐磨件与支撑套相接,与其对应的保护板一端也呈弧形,外面设有捆绑装置;
所述捆绑装置由钢丝绳、滑轮与配重块构成,钢丝绳缠绕在保护板呈弧形一端的外部,两个端头分别伸出,连接至滑轮,钢丝绳两端通过滑轮后向下分别连接有配重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某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返风板与密某板间通过螺栓组螺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某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捆绑装置为2套,除1套捆绑装置的钢丝绳缠绕在保护板呈弧形一端外,另一套捆绑装置的钢丝绳缠绕在柔性某接结构的中间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某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石棉垫可为玄武岩纤维布垫。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某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石棉垫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布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某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与柔性某接结构接触部分外面包覆有耐磨板。”
2006年1月6日,宇人正印公司与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宇人正印公司所供设备为窑头、窑尾柔性某封装置,货款金额为10000元。
2006年1月11日,宇人正印公司与锡林郭勒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宇人正印公司所供设备为窑头、窑尾柔性某封装置,货款金额为95000元。
2006年1月20日,宇人正印公司与立马公司订立《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宇人正印公司销售给立马公司窑头、窑尾柔性某封装置,总价款116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06年7月26日,宇人正印公司与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宇人正印公司提供的产品为摩擦板、压某、发某板、密某板,货款金额为39012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06年7月29日,宇人正印公司与怀化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密某技术合同》、约定宇人正印公司所供设备为窑尾柔性某封装置、洄流式喷头,货款金额为68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07年3月19日,宇人正印公司与梅州市塔牌集团蕉岭鑫达旋窑水泥有限公司订立《窑尾双柔式密某装置经济合同》,约定窑尾双柔式密某装置的总价款为80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此外,四方联公司、高某还提交了宇人正印公司对四川金顶集团公司、怀化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次销售、四川矿山机器集团公司、云南某资水泥东骏公司、四川自贡鸿福水泥公司的发某单。
宇人正印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发某及发某单的真实性,但认为部分合同涉及的是零部件,并不能反映整体的技术方案。且其实施的是王某专利,与高某专利无关。
四方联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1日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宇人正印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公司在柔性某封装置方面的业绩;在互联网上进入宇人正印公司网站的“部分密某业绩”栏目,显示的“使某单位”包括立马公司、四川金顶水泥公司、湖南某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冀东磐石水泥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
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宇人正印公司的被控侵权证据,并于2007年11月21日对宇人正印公司的经营场所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对宇人正印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所取得的证据中,包括宇人正印公司与上述部分公司的有关价款、发某信息、图纸等内容的往来传真函。
另查,王某曾于2001年至2005年5月就职于四方联公司。2005年8月3日,宇人正印公司登记成立,王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宇人正印公司提交了2000年6月出版的《水泥工厂实用技改新技术》第105页,以证明高某专利使某的是现有技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宇人正印公司认可该证据仅公开了张紧装置和灰斗两个技术特征。宇人正印公司明确其制造、销售的柔性某封装置产品系实施王某专利的产品。
2008年4月18日,宇人正印公司针对高某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高某专利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已经发某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期间,四方联公司、高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四方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5月10日来到我处,向我处申请对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站(“//www.x.com/x/x/x.x”)中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书所附的打印网页上,记载有王某专利的专利名称、专利号及技术内容;在分布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的《我公司新型柔性某封在日产5000吨回转窑上成功应用》的文章中载明:“北京宇人正印公司还在四月初为广东塔牌5000吨线改造了密某装置,并为广东塔牌福建5000吨新线和黑龙江宾州水泥公司5000吨新线通过洛阳中信重机公司配套了回转窑的头尾新型柔性某封。……”针对该证据,宇人正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是《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不能明确指向是实施了王某专利的技术方案,故不具有证明力。立马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高某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许可协议、王某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宇人正印公司与其客户订立的有关合同、发某、发某单、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水泥工厂实用技改新技术》、(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了修某。一审法院关于宇人正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适用修某后的《专利法》的认定并无不妥,而且在二审诉讼期间四方联公司、高某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包括宇人正印公司在其网站上对王某专利进行宣传,并与生产、销售产品的宣传文章记载的内容形成了关联性,宇人正印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可以认定在2010年宇人正印公司仍有生产、销售王某专利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某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在四方联公司、高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均认可宇人正印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实施了王某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王某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高某专利进行比对并无不当。两项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均应结合各自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
高某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复合式密某装置,包括喇叭形支座、密某体、张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某体包括固连在喇叭形支座外壁上的喇叭形骨架和骨架上包被的柔性某维毡;密某体的大口端固定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密某体的小口端内侧固定有耐磨部件;张紧装置连接在密某体外侧。
王某专利涉及一种回转窑柔性某封装置,该柔性某封装置包括回转筒体,回转筒体外设有支撑套,支撑套与回转筒体间设支架,回转筒体外前端设有灰斗座,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灰斗座上的与柔性某接结构相连接的部分即高某专利中的喇叭形支座,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支撑套周某设有呈锥型圈状的柔性某接结构,其中柔性某接结构对应于高某专利的密某体,锥型圈状的结构与高某专利的密某体的大口端固定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的结构相对应,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连接结构为“螺钉”;王某专利中的柔性某接结构由返风板、密某板、耐温垫及保护板构成,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骨架并未限定为矩形板,因此王某专利的密某板对应于高某专利的骨架,耐温垫则对应于高某专利的骨架上包被的柔性某维垫;王某专利的返风板一端贴近支撑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密某板与石棉垫、保护板依次叠加,保护板设于最外层,密某板靠近支撑套一端为弧形,其上设有耐磨件与支撑套相接,对应于高某专利的密某体的小口端内侧固定有耐磨部件,与其对应的保护板一端也呈弧形,外面设有捆绑装置,该捆绑装置对应于高某专利的张紧装置,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张紧装置是捆绑装置的上位概念,包含了王某专利的捆绑装置。王某专利虽然对所述捆绑装置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仍落入了高某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王某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在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但其技术方案完整地包含了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高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宇人正印公司未经高某许可,实施王某专利,构成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高某专利的专利权,损害了四方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高某专利的保护期限截止至2011年1月21日,目前该专利已经不再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一审法院不再判决宇人正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原为四方联公司的员工,清楚知悉四方联公司所实施的高某专利的存在及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宇人正印公司实施高某专利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事实依据。宇人正印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部分密某业绩在2007年3月1日之前即已多达17家,其中部分客户已与相应合同、发某、发某单等证据相印证,亦与一审法依四方联公司、高某申请所作保全措施而取得的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高某专利的性某、宇人正印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某、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的赔偿数额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宇人正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