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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漯河市许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原告支付x元,购买被告教师公寓一单元X室,原告调离时被告全额返还购房款,原告归还房子。2009年7月20日,原告由许慎中学调到老窝镇二中。根据购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购房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根据购房协议的规定,被告应不予退款。原告在申请立案时,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没有交纳,关于利息部分应不予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23日与被告许慎中学签订教师公寓集资购房协议,载明:“卖房方(甲方):漯河市许慎中学购房方(乙方):王某某关于乙方向甲方集资购房事宜,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位于校东北角的教师公寓一单元X室(房屋单元门牌号),建筑面积30.64平方米的住房的60%造价以人民币(现金)壹万壹仟叁佰玖拾捌元整(¥x)出售给乙方(乙方首付购房款的40%,余额在一年内付清),乙方在协议期内拥有居住权,产权为甲方所有。二、甲方责任:1、教师公寓所有住房优先向一线教师提供集资。2、教师公寓按建筑成本加入土地租金计算,每平方米为620元,校方负责室内简单装修。3、学校负责承担40%的购房费用。4、乙方如调动工作,离校时学校全额退回集资房款。乙方如在本校连续工作八年以上,学校全额退还集资房款。三、乙方责任:1、乙方签订协议前按订购套型付清集资房款。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盖有漯河市许慎中学的公章。乙方,王某某。2006年5月23日”。审理中,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两份,一份载明:“06年5月23日,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柒仟伍佰玖拾捌元柒角整,¥7598.70,系付购房款(预交)。出纳,耿志超”;另一份载明:“2009年4月1日,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仟柒佰玖拾玖元贰角正,¥3799.20,系系付公寓房款,已从工资中扣除,此为补开据。会计,吕成苏”;教职工调动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载明:“老窝中心校:兹介绍王某某壹名同志到你处分配工作,请接洽。2009年7月24日。附:姓名,王某某。性别,女。原工作单位,许慎中学。职务或身份,教师。工资关系,自带。限于7月26日前报到。召教人调字第X号,盖有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人事股的公章”;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红梅、王某某、何某刚等三位同志已于2009年7月从召陵区许慎中学调入我单位工作,现在该三位同志属我单位在职在编教师。老窝镇中心学校。2010年5月6日。盖有漯河市召陵区X镇中心学校的公章”。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签订的教师公寓集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购房协议中载明:“乙方如调动工作,离校时学校全额退回集资房款”,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作调动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调离许慎中学符合购房集资协议中的退房条件,许慎中学应返还原告退房款。关于退房款数额,因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合计为x.9元(3799.2+7598.7=x.9元),故许慎中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x.9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购房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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