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尊严(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女儿王XX(真实身份及关系不详,在逃)未婚怀孕被男友抛弃为名,让滑县X乡X村李XX(另案处理)为其介绍对象,李XX即通过濮阳县X镇X村李一X(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将王XX介绍给濮阳县X乡X村民张华,后王某某伙同王XX让王XX冒用其女儿王某X的身份以结婚为名分两次向张X索要现金x元后逃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张X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同案人李XX、李一X供述,证人张一X、平XX、平一X、王某X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凭条,王某X的照片,被告人王某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借婚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