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甲,男,194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197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聂某丙,男,198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丁,男,1972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戊,男,1956年11月出生。
原告蔡某甲因与被告聂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剑,聂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聂某丁、聂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3日14时许,蔡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战防家电城”门前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樊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聂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某甲、聂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0元。
聂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不明,要求赔偿的数额不明确,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4时许,蔡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战防家电城”门前处,突然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樊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聂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蔡某甲身体受伤。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甲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突然猛转弯,聂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二人均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甲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x.62元,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创伤性湿肺,并两侧少量胸腔积液;5、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6、糖尿病7、腰椎1-3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药物应用;2、休息;3、1周返院定期复查。长垣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其中部分内容为,蔡某甲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蔡某甲的伤情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支出鉴定费50元。在蔡某甲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聂某丙驾驶机动车与蔡某甲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聂某丙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蔡某甲在左转弯前没有伸手示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聂某丙承担,但蔡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聂某丙的赔偿责任,根据蔡某甲、聂某丙的过错程度,蔡某甲请求聂某丙赔偿其损失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聂某丙对蔡某甲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有异议,认为书写的病情不真实,申请法院进行核实,法院在庭审后进行核实,长垣县人民医院认可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属实,且记载的病情与公安机关对蔡某甲作出的伤情鉴定书中记载的伤情相一致,虽聂某丙对核实后的证据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聂某丙对蔡某甲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不属实,且用药并非全部用于治疗骨折引起的伤情,因本院已向聂某丙释明对于蔡某甲的用药是否全部用于治疗骨折引起的伤情,必须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聂某丙经释明后不申请司法鉴定,医疗费用的数额经本院核实,支出的数额属实,聂某丙仍然认为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聂某丙对蔡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票据均系出租车发票,蔡某甲的住所地没有出租车,因蔡某甲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地点有出租车,在治疗期间乘坐出租车合理,其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住院地点距住所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300元。蔡某甲的损失共有医疗费x.62元,误工费735元(共计住院49天,按每天15元计算,49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共住院49天,按每天10元计算,49天×10元),营养费490元(共住院49天,按每天10元计算,49天×10元),护理费2616.60元(按一般护工每月800元计算,二人护理,共住院49天,800元÷30天×49天×2人),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2元,应当由聂某丙赔偿其损失的50%,即x.61元。蔡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且已构成轻伤,确给其身心和健康造成损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主张赔偿5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x.61元。
二、驳回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聂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