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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刘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不详,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届满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当初被告刘某某为办公司,买工业园区土地,建洗浴中心、买“恒源祥”服装,许诺给我利息,让我替他借钱。由于轻信刘某某的诺言,将自己仅有十多万元转业费和残废金及向亲戚自家等十余家借款凑了二十多万钱,合计x于2008年9月1日全部借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2009年4月刘某某夫妻以外出要钱为由离开商城至今无从联系,致原告欠款现无法追讨。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x元。

被告刘某某对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刘某某与其妻杨秀龙经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在经营三金公司时需用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肖某乙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1张,并在借据中加盖被告三金公司印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不详,被告三金公司虽未经工商部门注销,但尚未经营已人去楼空,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乙要求被告刘某某、三金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商城县三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肖某乙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金自2010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连续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2010年7月30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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