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娘家住太康县X镇幼学李某政村,村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32岁,住(略),村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静,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2007年以来两个人一直分居三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过夫妻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孩各抚养一人,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静,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