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现年24岁,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现年24岁,住(略),系王某丙之女。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5日经杨某峰、秦开印介绍,杨某乙与王某丁定婚,按照民间习俗定婚时压彩礼x元,其他礼品折款800元,2009年元月16日商量结婚之事,带礼品折款900元,在商量事时,王某丙之妻提出必须在新院建房5间,否则不发亲,由于原告杨某乙对此事反感,无法结婚,原告委托别人找王某丙退彩礼,王某同意,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彩礼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5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经媒人杨某峰、秦开印介绍而定婚,定婚时杨某乙给王某丁送彩礼x元,由于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双方当事人在具体事项上有分歧,致使双方无法结婚,原告委托别人要求被告退回彩礼,被告不同意,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杨某峰、王某良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彩礼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对要求返还礼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