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日到南乐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不相同。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也严重不和,经常某琐事吵架并摔坏家里及原告父母的生活用品,原告一直好言劝说,但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5月底一天,被告不让我出门,早晨八点左右我出来准备做饭,被告就跟我生气,还把锅盆摔了。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从互相了解到订婚最后结婚,都是自愿的,并且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互相关心,相处的很融洽,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过一点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