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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克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奇、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得委托代理人索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宇通公司和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宇通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x-1装载机一台,产品金额为25.2万元;运费为800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产品配置为斯太尔发动机标配、车号为x;付款方式:2006年5月15日首付7.8万元,2006年5月-12月每月28日前付2.275万元;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时起转移,但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超一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包装标准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宇通公司依约向李某某交付了装载机,但李某某未依约付清货款。2007年2月5日,经李某某确认,李某某尚欠宇通公司货款x元。后经宇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宇通公司于2007年6月解除了与李某某签订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并收回了装载机。后宇通公司委托河南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收回的装载机进行了评估。2007年9月3日,河南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天诚评报字(2007)第X号《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委估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宇通公司和李某某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产品编号为x的x-1型轮胎式装载机的合格证、李某某于2007年2月5日签字确认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宇通公司和李某某之间就欠款数额出具的《询证函》、河南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天诚评报字(2007)第X号《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委估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李某明和邓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宇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宇通公司向李某某出售x-1轮胎式装载机一台,李某某向宇通公司支付货款25.2万元并承担运费0.8万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宇通公司和李某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宇通公司请求确认宇通公司与李某某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宇通公司请求确认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时起转移,但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在宇通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李某某应当依约向宇通公司支付货款和运费。由于李某某尚欠宇通公司货款x元,根据《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中关于所有权转移方式的约定,宇通公司依约仍保留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

对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宇通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40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宇通公司已依法解除了与李某某签订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经评估,李某某购买的x-1轮胎式装载机的评估价值为x元,由于李某某尚欠宇通公司货款14.6万元,因此李某某应当向宇通公司赔偿损失x元。对宇通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宇通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于二OO六年五月九日签订的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对型号为x-1、产品编号为x的轮胎式装载机享有所有权。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万零五十元。驳回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一元,由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元,由李某某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宇通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中所指的x-1型,车号为x号装载机是宇通公司生产制造,并于2006年2月23日与沈阳众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达)签订《宇通重工2006年度产品经销协议书》,依据协议将产品交给经销商众瑞达销售,众瑞达与我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采取以租代卖的形式将该车出售给我,我已向沈阳众瑞达公司支付了近20万元购车款。后因车存有质量问题,我与众瑞达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车质量问题解决后,再将尾欠款付清。2007年6月24日,宇通公司采取暴力手段将车从北票抢走,我于2009年6月19日向北票市人民提起诉讼,北票法院已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宇通公司为了掩盖抢车侵权的责任,制造了一份假合同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宇通公司与沈阳众瑞达之间系供应销售合同关系,沈阳众瑞达公司是经宇通公司授权在北票取得合法资质的经销商。我与众瑞达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存在两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也认同该观点。我将购车款交给沈阳众瑞达公司,与宇通公司无关。众瑞达将受到的车款再返还宇通公司,又是一个权利义务关系,故两组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团。宇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等系伪造的证据。本案早在宇通公司在原审法院立案之前,北票法院就已受理了我的起诉,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宇通公司所谓的解除合同是对暴力抢车侵权行为的掩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宇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宇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李某某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2005-x号《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得到了部分履行,且宇通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李某某与众瑞达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系事后恶意串通伪造,是违法无效的合同,双方不能据此形成买卖关系。李某某提供的交款票据、补充协议系事后伪造,众瑞达也未在北票台吉设立经销处,更未以其名义销售装载机。李某某与众瑞达所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交款票据均系事后恶意串通伪造。销售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某未付清货款,宇通公司对销售合同项下标的物装载机拥有所有权。宇通公司在李某某严重违约情况下依法解除销售合同并收回车辆,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宇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销售合同约定: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时起转移,但需方未按该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宇通公司。宇通公司依约向李某某提供了产品,李某某尚有14.6万元车款未能按约支付,故该装载机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李某某迟延履行债务,虽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致宇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宇通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所签销售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宇通公司已依法解除与李某某所签销售合同并将装载机取回,经评估价值x元,但李某某尚欠宇通公司货款14.6万元,故李某某应当赔偿宇通公司经济损失x元。李某某诉称其与宇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调查表、询证函系受蒙骗所签而无效,因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可其所签,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蒙骗所签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众瑞达与宇通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样机寄存协议,宇通公司的样机在众瑞达寄存期间,众瑞达未经宇通公司书面同意,无权私自出租、销售宇通公司的产品,且李某某无证据证明众瑞达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事前经宇通公司书面同意,因众瑞达私自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宇通公司装载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其与众瑞达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故李某某与众瑞达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李某某诉宇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系侵权之诉,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立案虽早于本案,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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