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朱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朱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家的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同意于2002年初向同村的朱某友购买所得,由朱某友于1980年左右自建,被告于2006年左右在原告房屋西边建造了一间楼房,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把桁条搁放在原告房屋的自墙上,两家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家进行装修,又把空调的管子也搁到原告家的墙上,两家矛盾更加激烈,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两家为此还引发斗殴事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搁在原告自墙上的桁条移走,把损坏的墙体修复,并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X组,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的现状,以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2.鄞县房屋产权变动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向朱某友购买了位于宁波市X村朱某的楼房两间和平房一间的事实。
3.无证房屋产权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2002年4月4日当地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原告所购得房屋的西墙属于自墙的事实。
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房屋建造、装修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家的二层楼房前身是祖传平房,1979年翻建成楼房,被告于1984年在老房子东边建造了两间楼房,新、旧楼房拼墙相连,被告后来将东边的两间楼房出卖给本村的朱某友所有,朱某友居住一段时间后又将房屋卖给了原告所有。2006年,被告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安装了一台分体式空调,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X组,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的现状,以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2.房契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楼房前身是被告父亲于1953年购买的一间平房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于1979年将祖传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
3.宁波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村委会对2002年4月4日出具的“无证房屋产权证明书”内容有异议,需待调查后为证。
4.证人任某、陈某、赵某、朱某、朱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朱某家的二层楼房建于1979年左右,被告还于1984年左右在老房子东边建造了两间楼房,新、旧楼房拼墙相连,被告后来将东边的两间楼房出卖给本村的朱某友所有,朱某友居住一段时间后又将房屋卖给了原告所有。以及被告于2006年左右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等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均从不同角度真实地反映了现场状况,应予以确认。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家楼房的西墙和被告家楼房的东墙是互相拼连的,在房屋整体结构方面,原告家楼房较被告家楼房高、新,被告家二楼东窗外、靠西墙处搭建了一个小平台用于安放一台空调室外机,该室外机并没有与西墙(原告房屋的东墙)挂靠或相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屋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于2002年3月向朱某友购买了位于宁波市X村朱某的楼房两间和平房一间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明中关于原告购买的房屋系朱某友自造、房屋的西墙系自墙等内容有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异议,认为村委会先后出具了两份证明内容矛盾的证明,应以原告提供的出具时间早的证明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异议,认为五名证人陈某的内容都是有关房屋建造的历史,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3,向法庭提供了证据2、3、4,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的二层楼房前身是祖传平房,1979年翻建成楼房,被告于1984年在老房子东边建造了两间楼房,新、旧楼房拼墙相连。被告后来将东边的两间新楼房出卖给本村的朱某友所有,朱某友居住一段时间后又于2002年将房屋卖给了原告所有。2006年,被告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安装了一台分体式空调,被告在自家二楼东窗外、靠西墙处搭建了一个小平台用于安放空调室外机,该室外机并没有与西墙(原告房屋的东墙)挂靠或相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在分别属于原告和被告所有的相邻房屋均由被告建造而成,现属于原告所有的楼房是被告建造后转让给他人,又由他人转让给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家楼房的西墙和被告家楼房的东墙在房屋建造时已形成拼墙连接关系。虽然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两家房屋的拼墙部分的产权目前是双方共有还是归一方所有,但根据房屋交易惯例,无论拼墙部分的产权如何归属,房屋转让时都不应导致原来的房屋建筑结构发生变化,即原来的拼墙连接关系仍应继续延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移走搁放在双方拼用墙体内的桁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安装空调的行为损坏了原告所有的墙体,该诉讼主张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