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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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同村邻居一起去被告所开的个体诊所修补牙齿,原告让被告看一下原告缺损的牙齿,被告说可以修复,一颗牙收费100元,经协商,被告同意一颗牙齿80元给原告修补。但被告并没有告诉原告具体的修补方案,只是告诉原告说把原告的牙齿稍微磨薄一些,做个模子,一星期后过来装上就行了。随后被告开始给原告修牙齿,修了一会原告感觉不对劲有点疼,一照镜子才发现原告的一颗好门牙让被告截了一截,原告质问被告怎么把好牙截短了,被告给原告说还差一个毫米没有截够,还要继续截,等修好以后看着就和好牙一样了。原告与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后经人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修补牙齿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告诉原告具体的修补方案,将原告的好牙截短,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被告给原告截短的好牙需要重新修复,并且被告给原告修补牙齿是无证行医,故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1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开的乡村卫生室修复牙,被告给原告讲述了修补牙齿的程序和注意事项,给原告谈了修补每一颗牙齿的价格,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开始给原告修复牙齿。在修复过程中,被告按照医疗规程操作,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一颗门牙截了一截,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代理人对证人崔xx的调查笔录一份,2、代理人对证人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具体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自作主张,将原告的一颗门牙擅自截短一截,被告没有手术方案,属无证行医;第二组: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给原告修复牙齿的三种方案及各需要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北关某X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是安万华,被告王某乙是该卫生室的负责人,诊疗科目为医疗保健、内科和口腔修复;2、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执业资格;3、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口腔修复经检验合格;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在的单位是北关某X村卫生室,被告具有口腔修复的专业资格,是依法执业,另外被告只是北关某X村卫生室的负责人,不应该把王某乙列为被告;4、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口腔修复学》第73页,证明被告操作符合烤瓷冠修复体基牙形态及预备的基本要求,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崔xx和原告系同村人,其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章操作和违法行医,对杨xx的调查笔录和录音材料的异议同上;第二组证据没有诊断出被告给原告修复牙时造成的症状,只是诊断出牙本质敏感症,三种处理方案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是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进行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明显的添加改动痕迹,诊疗科目中的口腔修复是后来添加上去的,该字体的颜色与其他字体的颜色也不同,证据2和证据3不是同一个人的证书,这两份证据上显示的被告的出生日期相同,但身份证号不相同,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民权县X镇X村卫生室的档案材料共13张。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民权县X镇X村卫生室的档案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具体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自作主张,将原告的一颗门牙擅自截短一截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给原告修复牙齿的三种方案及各需要的费用,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7日,原告崔某到被告王某乙开办的安庄村卫生室修补缺损的牙齿,被告经检查认为可以修复,经协商,被告同意一颗牙齿80元给原告修补。被告告诉原告说得先做个牙模,在没有告诉原告具体修补方案的情况下,将原告要求修补的缺损牙齿相邻的一颗健康门牙截短一截,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不再让被告修复牙齿。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口腔科诊断为:+1、牙本质敏感症,+2、缺失,处理意见为:方案1:+1全瓷修复,+2考虑种植,费用约需x元;方案2:+1、+2全瓷修复,单端固定桥,费用约需8000元;方案3:+1脱敏后全瓷修复,暂不考虑修复+2,费用约需5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给原告修补牙齿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导致原告的一颗健康门牙被截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讲述了修补牙齿的程序和注意事项,经原告同意后开始给原告修复牙齿,在修复过程中,被告按照医疗规程操作,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赔偿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被告截短的原告的一颗健康门牙的修补费用为5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牙齿修复费5000元;由于成年人牙齿无法再生,被截短的牙齿导致原告在仪容、美某、人际交往等生活方面造成一定影响,因而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牙齿修复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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