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中军,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安某汇。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过大,未建立其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一份。
2、证人班××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听原告说过被告酒后打过原告。
3、证人贾××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有一次因生气被告打原告。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2004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生育小孩,并于2009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法庭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被告安某于2004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汇,后于2008年9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在外打工,小孩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小孩,并于结婚三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有打骂原告情况,因所举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须在以后生活中注意自己的言行。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证据不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