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在自己家中与邻居刘xx隔墙对骂,后被告人曹某某跳墙到刘xx家中,将刘xx头部打伤,经鉴定,刘xx头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在自己家中与邻居刘xx隔墙对骂,后被告人曹某某跳墙到刘xx家中,将刘xx头部打伤,经鉴定,刘xx头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其供述2010年10月9日21时许,因刘xx说其生个女儿还唱戏,心中不满,酒后翻墙跳入刘xx家中,用凳子将刘xx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xx陈述,其陈述2010年10月9日夜,曹某某酒后翻墙跳入其家中,用凳子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赵xx证言,证明曹某某跳墙到刘xx家与刘xx打架,将刘xx打伤的事实。
4、证人杜xx证言,证明刘xx在自己家门口躺着。
5、证人曹x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9日晚上,曹某某酒后翻墙跳入刘xx家中,用凳子将刘xx打伤的事实。
6、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证明刘xx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7、户籍证明,证明曹某某的年龄和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