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X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陈某乙,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庚,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辛,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壬,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癸,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诉讼代表人陈某丙,男。
诉讼代表人陈某己,男。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南乐县X乡X村第二村X组、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乙、陈某癸、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诉称,2005年10月22日,其所在的第二村X组以及陈某丙、陈某丁等10人以陈某甲长女陈某芬出嫁、次女陈某丽户口农转非为由调整土地,强行从其承包的土地中分割出3.1亩,请求法院判令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注册,确认土地经营权。其规范性明显表现为具有强制性,该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必不可少的要件,并且无可取代。陈某甲虽然当庭出示政策负担纳税通知书等,但无法依此确认陈某甲与第二村X组承包经营权关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退还原告陈某甲预交的受理费100元。”
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陈某甲一审庭审提交了多年来的农业税纳税通知、粮食补贴通知、农民负担监督卡等证据,以及南乐县X乡的调查处理报告、南乐县农业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村委会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已耕种多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30年不变的规定,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3.1亩承包地,赔偿损失3000元。
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为,调整土地是经全组协商好后定下来的,并签有字据,陈某甲的女儿一个出嫁并在婆家分得了承包地,另一个女儿的户口农转非,且此次调整土地陈某甲家添儿媳也分得了土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核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X组织内部成员的重要财产权,依法应当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即“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承包方和发包方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要件,是确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的农业税纳税通知、粮食补贴通知、农民负担监督卡,以及南乐县X乡的调查处理报告和南乐县农业局的信访处理意见等,不能确认其与所在的农村X组织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本案所争执的3.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