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A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B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沈阳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B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G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阳A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A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A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上诉人沈阳A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赵某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