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x,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x,农民,住x。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健辉,人民陪审员何宝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珍玲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2月7日,原告骑摩托车搭乘潘发秀从蚣坝镇返回家里。当摩托车行至本村X路段时,被张xx驾驶摩托车从对向占道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5000元。故诉请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张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原告骑摩托车搭乘潘发秀从蚣坝镇返回家里。当摩托车行至本村X路段时,与被告张xx驾驶摩托车从对向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并未报警。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7天,花医疗费20582.18元。
另查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0582.18元、误工费15992÷365×30=1314.4元、护理费34063÷365×17=1586.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2)+(12×15)=240元、车辆损失91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5349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未向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故无责任认定书。根据本案的证据来看,系被告在转弯时某速过快,未注意前方来车,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张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进行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孙永武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534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其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某被告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少波
审判员曾键辉
人民陪审员何宝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珍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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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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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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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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