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下午,毛堂乡X村民姚XX因在肖XX家排水沟旁插树苗与肖XX发生争执。姚XX的丈夫肖XX打电话告诉其子肖X赶紧回来,肖X让其老表姚XX先回去,姚XX到达现场后对肖XX一家进行辱骂,此时姚X也到现场,二人欲进肖XX家,肖XX怕姚XX和姚X惹事就跟随其后。被告人肖某某此时站在自家的平房顶上观望,见肖XX往其家进,就从房顶上捡起一块砖头扔下去,砸中肖XX的头部,将其砸倒在地,致使肖XX左额骨骨折血肿,额顶部有一纵行长7cm创口,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受害人肖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陈述,证人姚XX、张XX、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