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司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付磊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8时50分,桑某某驾驶豫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X镇X路口时,遇行人沈秀英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采取刹车措施躲避不及,将沈秀英撞伤。沈秀英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由夏邑县交警队查勘处理,根据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某和沈秀英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提交理赔手续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赔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费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实行。精神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款合理赔付。本案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事故现场照片;3、2009年12月3日受害人领取赔偿金赔偿凭证;据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1、死者沈秀英尸体检验报告;2、死者沈秀英火化证明;3、死者沈秀英户籍证明;4、死者沈秀英户籍注销证明;据此证明死者沈秀英为农村户口,确实死亡且火化,户籍注销。
第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公证处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应当按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费。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处对豫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为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2009年11月27日18时50分,桑某某驾驶豫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X镇X路口时,遇行人沈秀英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采取刹车措施躲避不及,将沈秀英撞伤。沈秀英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9年12月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桑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重要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沈秀英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重要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3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沈秀英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受害人沈秀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后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理赔时,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沈秀英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遗体于2009年12月3日火化。2008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45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沈秀英死亡,属被告理赔的范围。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进行理赔。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在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条款中的死亡赔偿金(4454元×11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精神抚慰金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且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按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现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磊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雪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