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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汉族,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谢某乙姐夫。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美,上诉人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陈鸿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5日下午3点左右,谢某乙酒后与谢某甲的妻子开玩笑并将其摔倒在地,谢某甲的妻子就骂谢某乙,谢某甲见妻子被摔倒在地上,也过去与谢某乙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谢某乙用拳头将谢某甲的鼻子打伤。事后谢某甲于2008年12月6日被送到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被鉴定为轻微伤。谢某甲住院期间花医疗费、鉴定费计款2403.6元,谢某乙已付1100元,谢某甲住院期间在外购药花费40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2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谢某乙酒后与谢某甲的妻子开玩笑将谢某甲的妻子摔倒在地,谢某甲不冷静与谢某乙发生口角,谢某乙将谢某甲打伤,对于该纠纷谢某乙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80%为宜。谢某甲在其妻子被摔倒在地时不冷静劝解,而与谢某乙发生口角,致使自己被谢某乙打伤,对于该纠纷负次要责任,以承担20%为宜。谢某乙应赔偿谢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谢某甲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鉴定费2403.6元;在外购药花费4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252元(12元×7天×3);交通费因谢某甲提供的4张车票,票价过高与实际不符,白条一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调整为按10元4次计算,计款40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共计2835.6元。由谢某乙赔偿谢某甲2835.xf87E%为2268.48元,因谢某乙已付1100元,下余1168.48元,由谢某乙承担,其余部分由谢某甲自行负担。谢某甲要求谢某乙支付营养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某甲提供的乡镇卫生院清单既无公章又无处方印证,无法证实谢某甲在哪医治的,而且也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谢某甲提供的正阳县X乡卫生院的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1249.5元,开票时间是2009年4月29日,住院时间是2008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20日,从开票时间上看系事后补的,从住院时间上看与谢某甲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时间相冲突,谢某甲不可能同时在两地住院,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谢某乙赔偿谢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6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谢某甲负担10元,谢某乙负担40元。

谢某甲上诉称:1、谢某乙酒后闹事,侮辱其妻子,又对其进行殴打,其不应承x%的责任,谢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2、谢某乙没有给其1100元钱,在雷寨乡卫生院治疗费1249.5元是事实。3、误工费、伙食补助标准低于国家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谢某乙上诉称:1、从纠纷起因看,谢某甲遇事不冷静,主动与喝醉酒的人争吵,引起厮打,谢某甲应承x%的责任。2、事发后其根据谢某甲的要求主动赔偿全部损失1100元,并购买礼物向谢某甲赔礼道歉,而谢某甲伪造医疗票据,恶意诉讼。3、原判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谢某乙酒后与谢某甲的妻子开玩笑,将谢某甲的妻子摔倒在地,是发生纠纷的原因。谢某甲遇事不冷静与谢某乙发生争吵,被谢某乙打伤,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谢某乙承x%的责任正确。谢某甲上诉称谢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谢某乙上诉称谢某甲应承x%的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某乙是否给付谢某甲1100元的问题,已生效的正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谢某乙向谢某甲赔付1100元医疗费,谢某甲上诉称没有收到谢某乙给付的11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某甲在雷寨乡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249.5元的问题,谢某甲提供的乡镇卫生院清单没有加盖卫生院印章,也不是正规发票;正阳县X乡卫生院的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时间是2008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20日,与谢某甲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的治疗时间相重叠,故谢某甲上诉称在雷寨乡卫生院医疗费1249.5元谢某乙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谢某乙上诉称谢某甲共花费医疗费1100元,超额部分的费用票据是其伪造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2元计算正确,谢某甲上诉称该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谢某甲和谢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谢某甲和谢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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