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鄂江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X区中山大道南京路路口附近,抢夺被害人龚某金耳环2只(价值人民币2028元),致使被害人龚某耳朵受伤,后被告人董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金耳环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龚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龚某陈述;证人彭某、夏某、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武汉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录像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被告人董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董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董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上诉人董某在武汉市X区中山大道南京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龚某之机,抢走其价值人民币2028元的黄金耳环1对,并致龚某耳部受伤。后上诉人董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金耳环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董某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赵涌
审判员黄毅平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