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田某就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某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姚绍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9月10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某唐XX。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唐XX外出打工,从此对家庭不管不问,打工期间没有邮寄过生活费用,后被告唐XX换掉手机号码,原、被告便从此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田某身份证复印件、唐XX、唐XX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唐x年农历正月十五外出后下落不明,现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
4、证人张XX当庭陈述: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好,经常打架,小孩出生后还不到40天的时候被告唐XX便外出打工,对原告田某不管不顾,被告说自己不喜欢女儿,有钱也不付抚养费,后来被告唐XX把电话号码也换掉,原、被告从此失去联系的事实;
5、证人陈XX当庭陈述:原告田某的小孩子不到一某月,陈XX就看到原告田某一某在其妈妈家生活,没看见被告唐XX回来看望过原告的事实;
6、证人刘XX当庭陈述:原告田某的小孩子出生还不满一某,原告田某就回到娘家生活一某到现在,没看见被告唐XX回来看望过原告田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该X号、X号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唐XX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X号、X号X号证据系证人张XX、陈XX、刘XX的当庭陈述,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打,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便出去打工,对原告田某不管不顾,被告唐XX换掉电话号码后,原、被告便从此失去联系的事实。X号、X号、X号、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某,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X号、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9月10日双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某唐XX。2011年2月17日被告唐XX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也未寄生活费用。后被告唐XX换掉手机号码,原、被告便从此失去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衣柜1套、梳妆台1张、床1张、茶几1张,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唐XX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且被告唐XX对家庭和子女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唐XX换掉手机号码,致使原、被告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唐冰洁一某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且被告唐XX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依法承担一某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某衣柜、一某梳妆台、一某、一某茶几理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但由于原告田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自己分割共同财产的民事权利,原告的该行为并未侵害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故对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XX随原告田某生活,由原告田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被告唐XX每月支付小孩唐XX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某前一某性支付完全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衣柜1套、梳妆台1张、床1张、茶几1张由被告唐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姚绍海
二0一某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某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