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丙、黄某与被告邓某丁、李某戊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丙、黄某于2012年6月8日以需要重新确定的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某、年龄以及住所地等事项。本案中,原告李某丙以需要重新确定诉讼主体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丙、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丙、黄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郑春荣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春华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